第十三章 戊午、庚申和约大要

第十三章

戊午、庚申和约大要

咸丰八年、十年(1858、1860)两条约,其受亏远较《江宁条约》为巨,今撷其大要:

英约第二条,规定彼此得互派公使,法约同英约。第三条规定英使拜中国皇帝之礼,与拜泰西各国君主同,此项礼节,直至《辛丑条约》附件方行更改。

英约第七条,订明领事与道台同品,副领事、翻译官与知府同品。其后桂良等在上海复照会英、法、美三国使臣,定总领事与藩、臬同品,惟美国复文言该国从无此制,可无庸议。其法约第四条规定,彼此大臣行文,皆用照会,二等官用申陈,中国大宪用札行,商贾仍用禀,则英《江宁条约》之旧也。

英约第八条,许传天主、耶稣教。法约第十三条但言天主教,又规定得持执照入内地。美约第二十九条,则言耶稣基督圣教,即天主教传教习教之人,当一体保护。

英约第九条,许英人持照往内地游历、通商。照由领事发给地方官盖印。《中英通商章程善后条约》规定,京都不许通商。法约第七条,商人持执照可在各口往来,而不得在沿海沿江各埠,私买私卖,否则船货入官。

英约第十条,沿江自汉口以下,开放三口后开汉口、九江、镇江。第十一条,开牛庄、登州、台湾、潮州、琼州五口。法第六条多淡水、江宁而无牛庄,然既均有最惠国条款,则此等异同,亦不足较也。

英约规定领事裁判员权者,为第十五、第十六、第十七三条;法约为第二十八、第三十五、第三十九三条;美约为第十一、第二十七、第二十八三条。其词句互有异同,然既皆有最惠国条款,则此等同异,亦不足较矣。

英约第二十六、第二十七条,规定税则为值百抽五,又因前所定税则,物价低落,暗中加重,规定派员赴沪会议,以后满十年一改,惟须于六个月前知照,否则再行十年。法约第二十六条,规定七年一改。后在上海以另款改,与英同。

英约第二十八条,规定英商运货往来于内地及口岸之间,应输税项,总数由领事备文询问各关监督,关监督应即照复,彼此出示晓谕,英商愿在首经子口及海口,一次完纳者,应给票,以为不另征之据,其额为值百抽二有五。后来《中英通商章程善后条约》确定在首经子口及海口完纳,用照会将移文询问,照复出示办法撤销。

英约第五十条,规定中、英文字以英文为准,法约第三条规定以法文为准。英约第五十一条,规定公文不得称英为夷。

最惠国条款英约在五十四条,法约在第四十条,美约在第三十条,而法约第九,美约第六、第十四、第十五各条,亦有涉及。

英另立专条,订明中国偿英商欠200万,军费200万,由粤省督抚设措交清,乃还粤城。法补遗第四条,规定赔款及军费总额为200万两。

以上乃英、法咸丰八年(1858)条约也。上海所定《中英通商章程善后条约》除规定子口税外,又定洋药每百斤税30两,第九条所谓许英人持照往内地通商,第二十八条所定税法,均与洋药无涉,嗣后修改税则,亦不得按照别货完税第五条。又裁向来缴费每百两加一两二钱之倾镕费所谓火耗也,并得邀英人帮办税务。按此项规定,盖为中国人不谙税法及海口事务而设。故其条文云:通商各口收税,如何严防偷漏,自应由中国设法办理,条约业已载明。又云任凭总理大臣总理各国通商事宜大臣邀请英人帮办税务,并严查漏税,判定口界,派人指泊船只,及分设浮桩、号船、塔表、望楼等事,毋庸英官指荐干预。法、美二约皆同,亦非英人独有之权利也第十条。

咸丰十年(1860)英约续增九款,废八年(1858)约之专条,改商欠为200万,军费为600万,共800万两第三条,增开天津为通商口岸第四条,法约第七条,许华民出洋做工第五条,法约第九条。此事至同治五年(1866),恭亲王乃与英、法使臣订立章程,割九龙司第六条。法约亦改赔款为800万,以700万为军费,100万赔偿法人在粤损失第四条。

美约与英、法二约颇异。当咸丰八年(1858)谭廷襄奏陈美国所求条款时,奉谕添设贸易口岸,准于闽、粤两省酌添小口各一处,至于大臣驻扎京师,文移直达内阁礼部,赔偿焚劫船货等条,不能准行。桂良、花沙纳至津议约,美遂照此删改,故美约无赔款。第十四条订开广州、潮州、厦门、福州、台湾、宁波、上海、潮州,台湾即所谓酌添之小口。第四款规定驻使与内阁、两广、闽浙、两江督抚均属平行。而第五款规定,遇有要事,准到北京暂住,与内阁大学士或派出平行大宪酌议,但每年不得逾一次。到京后迅速定议,不得耽延,若系小事,不得因有此条,轻请到京。第四款又规定照会内阁文件,或交以上各督抚两广、闽浙、两江照例代送,或交提塘驿站赍递。清廷当日最忌外人进京,及与中枢直接交涉,故于此曾再三饬桂良等与英使磋议,欲令照美约办理。又九年(1859)许美使换约,谕云:换约本应回至上海,念其航海远来,特将和约用宝发交恒福,即在北塘海口,与该国使臣互换,以示怀柔远人,敦崇信义。则在津换约,尚出特许,而入京无论矣。十年(1860),英约第二款诏英使在何处居住一节,戊午年(1858)九月在沪会商所定之议,作为罢论。将来应否在京长住,抑或随时往来,仍照原约第三款明文,总候本国谕旨遵行。则当时在沪磋商,不为不力,然至此则皆成画饼矣。又法约第二款规定法使进京换约时,宜以优礼接待。则入京换约一节,前此竭力争持者,至此亦皆无效。美约第六条规定他国使臣驻京,美国即无庸更议,一律办理。第十四条规定他国条约更开他口,美人亦得居住贸易,则英、法以干戈得之者,美使并不费笔舌之争,而于暗中得之,相形之下,劳逸巧拙,可谓悬殊矣。中国当时甚以美国为恭顺,故八年(1858)条约第一条云,若他国有何不公轻藐之事,一经照知,必须相助,从中善为调处,以示友谊关切。盖以美为易与,而不知其所取权利却未尝后于他国也,亦可笑矣。

以上述英、法、美三约,其俄约则受损,尤属不可思议,于下章详之。